许憬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许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7
浏览量:865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参与今天的庭审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未遂)的观点无法认同。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客观上须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主观上须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但纵观事件的整个过程,不能得出被告人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

事发时间是2013529日凌晨,事发地点在宿舍楼的楼顶。宿舍里住满了工友,孙某某和张某同住在这栋楼里。凌晨时分万籁俱寂,如果被害人当时真的大声呼救、拼命反抗,肯定会有人听到。而事实是张某虽然说了放开我,并有挣扎的动作,但幅度较小,被告人认为这是被害人羞怯的表现。被害人自己陈述孙某某一开始只是拉住她,拉住她的衣服,压住她,越抱越紧,只有三个动作,拉、压、抱。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所谓暴力仅此而已。这不是恋人之间经常会用到的动作吗?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用言语威胁,使其不敢反抗。《刑法》中所谓的暴力主要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使妇女不能反抗的行为。而被告人是真心喜欢张某,并未对她有任何上述可能造成伤害的行为。

(二)孙某某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1、认定孙某某存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取得不合法,应予排除。

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存在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的主观故意的主要证据分别为201365日、2013614日形成的两份讯问人为池某、沈某的讯问笔录。而这两份讯问笔录的取得均不合法。

首先,两次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只有池某一人。且没有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没有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没有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违反《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其次,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不是被告人真实的供述,而是讯问人员自问自答。在卷30页第1行甚至将案发时间错误的写成了530日凌晨。而这个时间上的错误是基于侦查人员自己的错误认识,并非是被告人的供述。是因为侦查机关将本案命名为2013.5.30强奸案(见64DNA检案结论告知单),所以在65日讯问笔录上讯问人员才会想当然的认为本案案发时间是530日。这个时间上的错误,恰恰佐证了被告人所说自己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记录的方式并非是一问一答,而是自问自答,把内容写好之后,要求被告人签字。由此可见,讯问笔录上的记载内容并非是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如果被告人看过笔录,并且能认识讯问人员的笔迹,更不可能发现不了这样简单的错误。《起诉意见书》上也将案发时间错误的写成了530日凌晨,辩护人认为这绝不是笔误,而是直至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始终误认为案发时间就是530日。

同时,被告人从未说过自己一直想着和张某发生性关系,是因为不能勃起才只好用手指插入。被害人自己也从未陈述过被告人存在不能勃起的事实。卷宗第33页第十行记载孙某某的回答“但我心里一直想着与她发生性关系,由于上面的几种原因而未成功”,也明显不是当事人自己口头陈述的语气。

再次,侦查人员放着看守所配备的电脑、打印机不用,而采用手写的方式记录,手写的字迹又非常潦草,明显是在短时间内一气呵成。字迹的潦草程度连受过高等教育的公诉人在宣读时都需要多次停顿,结合上下文的意思来进行判断,而孙某某为小学文化程度,对讯问人书写的内容没有阅读能力。讯问人也未依法将记载内容向其宣读,所以才会出现案发时间是530日的错误。上述两份讯问笔录记载内容均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取得的方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的证据使用。

不得不提的是,2013530日形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也存在讯问地点不属实的证据瑕疵。530日下午被告人已经被送到看守所,第二份讯问笔录的时间是晚上九时许,当时被告人接受讯问的地点在看守所内并非派出所,此节事实有看守所提讯证可以证实。

2、 被害人证言有多处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1)对当晚衣着的描述前后不一,且与事实不符。

被害人在卷3420135301011分也是本案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的第2页卷35页第7行陈述,孙某某将我的裤子强行脱下(连着外面的裤子和内裤),而在第36页第14行回答询问人员提问当时的衣着情况时,对自己当天的衣着描述是我当时穿着一条内裤,上身穿着睡衣,没有带胸罩。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事实是被害人当天只穿着睡衣和内裤,根本没有穿外裤,何来被孙某某强行脱下之说。

(2) 虚构孙某某脱掉裤子,生殖器官插入被害人身体并射精的情节。

在卷35页第7行至第11行,被害人陈述孙某某将其裤子强行脱下(连着外面的裤子和内裤),接着就将孙某某自己的裤子脱掉了。而据受害人陈述,此时两人是站立的姿势,孙某某是用手拉着张某的,试问一个喝了大量白酒又喝了五六瓶啤酒的人连自己正常站立都困难,如何能做到一只手顺利的脱掉自己的裤子,另一只手又拉住“拼命反抗”的被害人使其无法挣脱?

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两次陈述孙某某有用生殖器官插入自己身体并射精到其体内的情节,而事实是被害人张某的阴道擦拭物经抗人精实验检验结果为阴性。张某陈述发生完关系其流血了,而530日的妇科检查结论是处女膜基本完整,未见出血,呈少许血色分泌物。张某根本没有被强奸,其对上述重要事实的描述完全是在撒谎。

(3) 被害人刻意掩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

张某及其姐姐张某某均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529日张某的姐姐带其到孙某某家,向孙某某家长告知此事,在孙某某家长建议两人结婚,但张某不同意之后就离开孙某某家,而事实并非如此。事实是,张某和姐姐张某某当晚留在孙某某家吃晚饭,席间相谈甚欢,饭后三个人还一起去逛街,张某还接受了孙某某赠与的银项链,三个人还一人买了一个香囊。

厂里认识孙某某和张某的人都希望人民法院去调查了解,孙某某和张某是一个车间的工友,关系暧昧,下班后经常和两个证人伍某和王某泡一起吃喝玩乐。张某明知孙某某喜欢她,之前没有明确表示过态度。528日深夜,孙某某在伍某的鼓励下,酒壮人胆,鼓起勇气叫张某上楼顶向其表白。虽然被拒绝,但孤男寡女,夜深人静,喜欢的女孩就在眼前,又因为是酒后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孙某某对张某有搂抱及用手指抠摸其阴道的动作,但没有和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更没有强奸她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期间张某虽然有抗拒,但没有到拼命反抗的程度。因为张某没有性经验,以为处女膜已经被孙某某破坏今后无法交代,529日遂告知姐姐张某某。530日张某某又告诉父母,其父母知道后觉得自己女儿吃亏了,向孙某某家索要8万元巨额赔偿金,孙某某父母因为孙某某坚称没有强奸的事实,不愿赔偿。为了达到逼孙某某家人就范的目的,张某才在家人的教唆下报假案声称自己已被强奸。事后,得知强奸案件为公诉案件不能撤案后,孙家人也表示非常后悔,本来只是想要点钱,没想到搞这么大。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中真正的受害人是孙某某。认识张某2个多月,为了讨其欢心,花了6000多块钱供其吃喝玩乐。不仅用光自己的工资,在工厂旁边小店和饭店赊了很多帐,最终还导致自己身陷囹圄。孙某某真心真意爱慕张某,即便酒后失德,也不应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

       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宜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对被害人进行了猥亵,但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显然是非常轻微的,且两人本来就熟识,相对于针对不特定人群的作案显然社会危险性要低。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 “但书”规定,和刑法的“谦抑谨慎原则”,不宜将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定性为犯罪。

      三、关于本案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确定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

本案是一个看似简单,实质上是介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不易区分的疑难案件。被告人对被害人有猥亵的行为,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根据《刑法》关于犯罪定义的“但书”规定和“谦抑谨慎原则”,在定案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不认定为犯罪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刑法》的原则。即使法庭认为是犯罪,考虑到被告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比较轻微,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让被告人在社会上而不是在监狱里接受处罚,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更符合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综上,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孙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许憬

                                                                          2013年 9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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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许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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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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