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憬律师亲办案例
代 理 词
来源:许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3
浏览量:897

代 理 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合肥市通达***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合肥市通达航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观过错

(一)  被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在证据交换中,被告出示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被告在通知原告搬迁时,港口的整体规划已经通过相关部门批准。其中有两份证据,一份是合肥市交通局交基(2000176号文件,内容是关于同意迁建港口船厂的批复,时间是200088日。另一份是合肥市环保局的审批意见,其中载明被告航运服务中心项目已经于2000429日通过合肥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我们特别留意到,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该地块的整体规划早在2000年就已经立项,被告早在2000年就已经着手整体规划港口建设。而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明知合同项下的土地准备整体规划新建航运服务中心,并已经开始积极的筹备。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却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原告签订协议,没有就有关情况向原告说明,违反先合同义务,存在过错。

(二)被告故意设置对原告不利条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

原告在协议中预设了对原告不利的条款,减轻自己责任。明知***企业前提投入大,短期内不可能收回投资,却在合同中约定一旦被告要收回土地,仅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就必须搬迁的不平等条款。结合被告服务中心的规划两年前就已获批准立项的事实,可见,该条款的设置是被告为日后解除合同埋下伏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就此可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条款,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没有提醒原告注意,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承诺不会在合同期满前收回土地,并约定了最长租赁期限,否则原告绝对不会签订合同,更不会投资建厂。该地块交付时仅为荒地,为了满足***厂基本的正常使用需要必须进行改造,为保障原告前期投资能得到回报,我们特别要求约定了最长的租赁期限20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对合同的信赖,对土地进行了修整改造,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仅使用该地四年,为原租赁期限的五分之一,原告租赁土地投资办厂的合同目的远未实现。被告上级单位与其他公司合股签订转股协议,以解除与原告等几家的租赁协议为前提条件,不惜通过诉讼途径来达到目的,完全无视原告的利益。原告自收到被告通知后积极寻找适合重建的厂址,但走遍沿河两岸乃至巢湖均未找到适合地块。一旦搬迁即意味着公司无法继续生存,全体职工面临失业,原告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不仅如此,因为船舶制造企业行业特殊性,没有适合建厂的地块,所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发的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钢质二类企业认可证书、安徽省船舶工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均将被撤销。多年来积累的良好商誉全部付之东流。搬迁对原告来说不啻于灭顶之灾。我们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搬迁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支持无过错的一方的实际损失,正是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只有使无过错方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

我们认为被告的赔偿范围为原告的全部损失。其范围应包括:

1原告改造土地、工程建设、增加设施设备的损失

2办理相关证照的费用,及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资质被撤销的损失

3原告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付出补偿金的损失;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必然发生的费用。

4)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使原告违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所必须付出的违约金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以及丧失的机会成本。

5)原告积累的商誉,品牌价值等无形资产的损失

6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等等。

确定赔偿损失范围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也称“填平原则”,即有多少损失就给予多少赔偿。其中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减少的实际价值。具体到本案,是指因被告要求原告搬迁,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财产的减少。我们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改造土地、工程建设、增加设施设备的损失、原告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付出补偿金的损失、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使原告违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付出的违约金、搬运费、鉴定费、诉讼费恰恰正是因搬迁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更非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站在自己的立场,牵强解释为搬迁的费用,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处于弱者地位,事后寻找证据证明损失、获得救济本来就很困难,如果在计算损失上一压再压,过分限制,使其损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无异于雪上加霜。更重要的是,这样一种司法实践无异于鼓励违约,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非常有害。

综上所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故意设置对原告不利的合同条款,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对已不利的租赁协议,使前期的巨额投入全部付之东流,存在过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由许憬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许憬律师咨询。
许憬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好评数1
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1415办公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憬
  • 执业律所: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02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合肥
  • 地  址:
    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1415办公室